乘客方芬(化名,下同)搭乘客车由岑溪前往罗定采购货品,在行驶途中因路况不佳剧烈颠簸,导致方芬受伤。事后,方芬将客车驾驶员、汽车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损失。经梧州、岑溪两级法院审理,近日,这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
案情回顾
从事个体经营的方芬搭乘客车前往广东罗定市采购货物。当天9时,客车行驶到岑溪市筋竹镇路段时,因路面不平发生剧烈颠簸。方芬当即感到身体严重不适,遂向驾驶员李科告知该情况。李科将医院检查。经医院影像检查,对方芬的诊断为: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胸、腰椎退行性改变。同日,方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初步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高危)。住院治疗21天之后,方芬出院。医生让她注意多卧床休息,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事后,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方芬受伤一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意外事故,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出院后,方芬多次与客车驾驶员李科、客车挂靠的车站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得到满意的结果。无奈之下,方芬将李科、车站及为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岑溪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她因乘坐客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
法院审理
岑溪市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客车车主王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结合本案性质及辩方要求,岑溪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方芬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机动车运行过程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岑溪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方芬乘坐车站名下的涉案客车,即与车站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王明为涉案客车的实际车主,有义务将作为乘客的方芬安全送达目的地,因其雇佣的司机李科的原因导致在车辆内的方芬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方芬身体受到伤害。该案的四名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方芬所受伤害是因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证明伤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况且经司法鉴定,方芬所受的伤害与涉案机动车运行过程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方芬主张其因该事故受到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李科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又因李科是王明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归责于李科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王明承担;车站对王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造成方芬的损失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范围,因此归责于王明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王明负责赔偿,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法院认定,方芬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余元。方芬的以上损失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方芬已超出55岁,不提供工作证明,不应支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法院指出,方芬虽然超出55岁,但事发前,她平时仍从事工作,她要求支付误工费合情合理,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而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认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该案的鉴定中心是依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并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独立对本案作出判断,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结果
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万余元给方芬。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久前,梧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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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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