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岑溪市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黄某拘役4个月,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各处罚金2万元。
今年7月3日清晨,岑溪市三堡镇某村的乡村清洁员黄某在负责的路段进行打扫。工作过程中,黄某发现了李某遗失在公路上的身份证、含社会保障卡在内的三张银行卡。另外,在证件中间夹有一张写有六位数密码的白色纸条。
当天下午下班回家后,黄某将其捡拾到银行卡的情况告诉了妻子周某,并与周某一起到三堡镇的银行ATM机,由周某依据纸条上的密码对三张银行卡进行查询。最终,二人将社会保障卡内的人民币元取出,占为己有。
经审理,岑溪市法院认为,黄某、周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黄某和周某已退赔李某元,李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性,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岑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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